(2015)金法执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蔺连儒与魁顺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蔺连儒,魁顺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法执字第427号申请执行人蔺连儒被执行人魁顺善(曾用名魁国龙)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蔺连儒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魁顺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0193元未履行,执行费53元缓缴。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到被执行人魁顺善名下均无车辆、无房产、无存款。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再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书面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羊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华审 判 员 陈 毅代理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