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大唐叶晓针织机械厂与赵信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暨市大唐叶晓针织机械厂,赵信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1执异72号案外人:陈小华。委托代理人:骆可风,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大唐叶晓针织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负责人:丁孝君。委托代理人:毛炬东,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信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大唐叶晓针织机械厂(以下简称叶晓针织)与被执行人赵信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小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小华称:本院查封的大电脑袜机54台并非赵信祥所有,而系陈小华及诸暨市靓邦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邦公司)所有。2009年5月11日,陈小华与赵信祥离婚;双方约定夫妻所办靓邦公司及所有债权归陈小华,所有债务归赵信祥。由于上述袜机为靓邦公司的财产,故依约应归陈小华所有。本院在审理叶晓针织诉赵信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武断地认为该54台袜机是赵信祥的个人财产,多次予以查封,最后导致严重后果(陈小华被判刑)。但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只是对陈小华行为的处理,对于袜机的产权并未涉及。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陈小华与赵信祥离婚时,根本不存在对叶晓针织所负的该笔债务。2010年1月叶晓针织起诉赵信祥,要求赵信祥支付所欠袜机款1452000元,但叶晓针织提供的证据既不真实又不充分,许多事实以赵信祥陈述为凭。综上,请求认定本院对54台袜机的查封行为错误,并确认袜机折价款232000元归陈小华所有。本院查明:2010年1月26日,本院受理叶晓针织诉赵信祥买卖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裁定,于2010年4月1日查封了存放于诸暨市大唐镇慎叶村64幢2楼的54台大电脑袜机(以下简称涉案袜机)。后案外人陈小华将涉案袜机搬至诸暨市草塔镇智圣路13号。2011年6月27日,本院作出裁定,对涉案袜机又进行查封。同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06年9月13日至同年12月2日,赵信祥向叶晓针织购买电脑袜机及配件,共积欠货款1452000元。判决确定:赵信祥应支付叶晓针织货款1452000元及相应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判决生效后,赵信祥未履行义务。2011年11月7日,本院以(2011)绍诸执民字第5473号立案执行;同日,本院再次对涉案袜机采取查封措施。2011年底,陈小华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将涉案袜机予以转卖。2015年10月22日,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小华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陈小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32000元。201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1387号刑事判决,以陈小华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16日,为清偿赵信祥对叶晓针织所负债务,本院裁定提取(2015)绍诸刑初字第1387号案件中陈小华退缴的涉案袜机处置款232000元。另查明:赵信祥、陈小华于199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双方现有靓邦公司等财产归女方所有;共同债权由女方享有,共同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2011年11月2日,本院向陈小华调查时,陈小华陈述:涉案袜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的,离婚时没有分割过。同年7月,本院向赵信祥调查时,赵信祥陈述:原来的财产,包括本院查封的54台袜机,离婚时都分给老婆(陈小华)了;财产在离婚前都是老婆管的。上述事实,由(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2011)绍诸执民字第54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本院对陈小华、赵信祥的调查笔录、(2015)绍诸刑初字第1387号刑事判决书、陈小华和赵信祥的结婚登记材料、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在执行异议听证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陈小华为证明涉案袜机原属靓邦公司所有,申请证人陈某在异议听证中作证。陈某的证言内容为:自2006年左右开始一年多,其为靓邦公司从事机修工作,靓邦公司的主要生产工具为54台袜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赵信祥所负债务发生于其与陈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陈小华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但书”情形。因此,赵信祥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与陈小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既可执行两人的共同财产,也可执行各自的个人财产。故即使陈小华因擅自处置涉案袜机(根据本院对陈小华、赵信祥的调查,可确认涉案袜机原系双方的共同财产)而退缴的违法所得232000元系其个人财产,本院亦可予以执行;也正因如此,陈某证言是否属实,不影响本院的执行。陈小华、赵信祥离婚时虽约定共同债务由赵信祥负责偿还,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叶晓针织。至于陈小华主张赵信祥对叶晓针织所负债务并不真实存在,实际是陈小华对(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有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综上,陈小华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小华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人民陪审员 赵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