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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2016)鲁1521刑初43号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甲,男,汉族,农民,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公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社静、郭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0日14时许,在阳谷县闫楼镇二郎庙村穆某甲家门口,因穆某甲将被害人刘某甲栽的小树砍掉,穆某甲与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期间穆某甲致刘某甲摔倒在地,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双方于同年2月28日调解,穆某甲赔偿刘某甲各项费用共计9500元,刘某甲对其予以谅解。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某甲于2016年2月15日上午经派出所电话通知自行到派出所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证人周某、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穆某乙、穆某丙、冯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甲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曾因寻衅滋事被治安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经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社会影响不大,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彦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