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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7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马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7民初208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范庆军被告贾某原告马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庆军、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1日婚生女儿马静雯。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致使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2015年8月11日原告已向井陉矿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为了孩子原告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同月22日撤诉。2015年8月由于家庭琐事,被告再次持刀对原告进行威胁并殴打。事后被告仍不悔改,经常威胁原告,致使原告时时心惊胆战不能正常生活。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已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马静雯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贾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在原告撤诉后持刀打过原告,结婚过日子确实因为生气互相推搡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井陉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11日婚生一女马静雯,现就读于井陉矿区横西小学学前班大班。原告马某曾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以双方和好为由撤诉。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借条、井陉矿区横涧乡横西村卫生室证明、本院(2015)矿民一初字第00383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积累,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如双方珍惜多年的感情,相互体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感情破裂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甄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