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执恢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登萍与被执行人栢高制衣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登萍,栢高制衣设备(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恢107号申请执行人何登萍,女,汉族,1972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岭园路**号南湾南岭南威中心10-C201,身份证号码6124281972********。委托代理人朱宇航,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栢高制衣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社区平吉大道9号华熠大厦A802,组织机构代码57882601X。法定代表人卢德成。申请执行人何登萍与被执行人栢高制衣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等105966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原执行案号为(2015)深龙法坂执字第682号,本案为恢复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25日,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了(2015)深龙法坂执字第682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现双方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自愿放弃其余利息,被执行人柏高制衣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已将人民币107466元存入本院代收执行款账户中,其中105966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500元已作为执行费缴纳。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结案。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执行费1500元已由被执行人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汪泽洪执行员 李琼玲执行员 张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