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63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顾清扬,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清扬、被告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夏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焦某乙。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思进取,2014年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焦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举行结婚仪式、领取结婚证、生育儿子焦某乙的时间属实。但我没有游手好闲,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焦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因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5年1月29日服刑于浙江省金华监狱。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已建立了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虽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被告积极改造,争取早日重获自由,原告在此期间多关心、帮助被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