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波莫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莫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209号原告:宁波莫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丽江西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李宏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大隐镇大隐商贸城*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950660485。法定代表人:高贤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莫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尚装饰公司)与被告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庐物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尚装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隐庐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尚装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5日自愿签署了工程项目为悦榕山庄酒店装修的《酒店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在余姚市××××镇。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31日已全部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悦榕山庄酒店装修工程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509544元整,至2016年1月2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5095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5095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5095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就其为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隐庐物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酒店装饰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余姚市××××镇悦榕山庄酒店装修工程决算书1份,对账单1份,拟证明工程款数额以及被告确认所欠工程款。3.装饰工程验收单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4.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2015年7月31日前双方终止合同,并确认了实际工程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莫尚装饰公司(乙方)、被告隐庐物业公司(甲方)于2015年4月5日签订《酒店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的名称悦榕山庄酒店部分部分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宁波市余姚市××××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41日历天;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3000000元,竣工后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垫资3000000元,工程用款超过3000000元后,甲方每个月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超过的部分,工程款支付金额及时间为工程用款超过3000000元后,甲方每月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超过部分的85%,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一个月支付剩余的35%,第二个月支付余款35%,第三个月支付余款的2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保修的内容范围为酒店的全部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甲方不按时付款的按未付款项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莫尚装饰公司与甲方隐庐物业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的悦榕山庄酒店装修合同,由于甲方8月初对悦榕山庄酒店经营单位有变动,故乙方与甲方签订悦榕山庄酒店装修合同于7月31日前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决算。后期装修工程由乙方与新接收经营单位进行协商。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格为1509544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隐庐物业公司向原告莫尚装饰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50954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际已经提前解除,合同解除之后,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涉案工程已通过原、被告双方验收,且已经对造价进行了决算,但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项,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隐庐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至目前为止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结算额的95%,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为2年,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509544元的95%即1434066.80元,剩余的部分原告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隐庐物业公司以工程款1434066.8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1月25日起以银行月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银行月利率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月利率计算。另涉案的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但主张优先权的范围仅限于房屋因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尚未过法定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隐庐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莫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434066.80元;二、被告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莫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工程款143406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三、原告宁波莫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就工程款1434066.80元在涉案房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宁波莫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6元,减半收取9193元,由原告宁波莫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339.50元,由被告宁波隐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8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云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