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4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莉与孙林宝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莉,孙林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4566号申请执行人陈莉,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孙林宝,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陈莉与被告孙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莉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并承担相关利息,受理费50元由义务人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林宝发出执行通知和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且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后,依法于2016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开设于上海银行浦西支行的账户XXXXXXXXXXXXXXX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至2017年4月27日止。除此以外未查到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及证券等财产线索。在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彬审 判 员 陈翔代理审判员 孔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