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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行赔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瑞华诉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瑞华,灯塔市公安局,辽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辽10行赔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郭清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博超,灯塔市公安局烟台街道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嘉兴,灯塔市公安局烟台街道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邱金,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滨,辽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科长。上诉人刘瑞华诉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行赔字第0000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瑞华,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刘嘉兴,辽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辽公()灯公(治)决字[2012]第579号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刘瑞华于2012年11月05日01时许,择机越级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严重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刘瑞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刘瑞华认为该处罚应当被撤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违法拘留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瑞华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刘瑞华诉称,上诉人2008年5月30日与转让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2012年7月6日,上诉人在承包地里建厂房,被灯塔市政府非法强拆。2012年11月5日,上诉人逐级信访到国家信访局接待场所。为此,上诉人无辜被拘留十天,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灯塔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公()灯公(治)决字[2012]第579号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没有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要求依法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误工费每日220元的3倍,计6600元,交通费1000元,邮费157元,复印费27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案件依法管辖,符合法律规定。2、受案登记表、通(告)知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常住居民证实材料等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3、刘瑞华询问笔录、万宝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李靖的询问笔录、关于灯塔市万宝桥街道陈景光等人在北京缠访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刘瑞华在非信访接待场所进京非访活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违法事实客观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4、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辽公灯公(治)决字[2012]第57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辩称,1、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审查的相关事项准确合法。上诉人刘瑞华扰乱了正常的国家信访秩序,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违法行为客观存在,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灯塔市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初步审查和领导审批后受理立案,当日向灯塔市公安局送达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时调取了原始案卷及相关审批材料。经过阅卷、审核答复书等法定程序后,认为灯塔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经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负责人审批,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维持灯塔市公安局“辽公灯公(治)决字[2012]第579号”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并在当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灯塔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公灯公(治)决字[2012]第57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辽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市公复字[2012]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瑞华诉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公()灯公(治)决字[2012]第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经本院终审判决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由 风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石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阳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