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商初字第0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无锡昊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阴易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昊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易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526号原告无锡昊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法定代表人孙茂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扣成,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易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1-305室。法定代表人包杏英,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无锡昊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炜公司)与被告江阴易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炜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6日,他公司向易永公司采购激光切割机一台并预付定金10万元;2014年12月6日,他公司和易永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并再次交付预付款21.44万元;2015年2月13日,易永公司向他公司催款后,他公司交付6万元,易永公司认可他公司已经交清预付款并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将激光切割机到货。但此后激光切割机一直未到货,他公司于2015年4月上门查看时发现易永公司已经关门且无法联系,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他公司与易永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易永公司返还预付款37.44万元;3、判令易永公司支付违约金7.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易永公司负担。被告易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张士周向昊炜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承兑10万元,激光机定金。”同年12月6日,昊炜公司和易永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内容载明“昊炜公司向易永公司购买激光切割机,金额360万元,合同签订三天内收到合同总金额的3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如果昊炜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则按照所应付货款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延期交货违约责任与之相同,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张士周在易永公司盖章处签名。同日,昊炜公司向易永公司支付21.44万元。2015年2月13日,张士周向昊炜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昊炜公司6万元,保证2015年3月20日前激光机到货,迟到一天罚款1千元。”2015年8月7日,昊炜公司具状诉讼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等。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向易永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条、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昊炜公司与易永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内容与形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张士周代理易永公司和昊炜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多次代易永公司收取合同预付款,昊炜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士周具有代理权。张士周于2015年2月13日再次收取昊炜公司支付的预付款6万元后向昊炜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交货,昊炜公司接受且无异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因此变更生效且易永公司应于2015年3月20日前交货,但易永公司至今尚未交付货物,构成违约。昊炜公司主张易永公司未按期交付货物且已失联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易永公司根本违约,请求于公告送达之日2016年3月26日起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易永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相反意见,本院对昊炜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要求赔偿损失。昊炜公司已经支付易永公司预付款37.44万元,有合同、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易永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返还昊炜公司预付款37.44万元。关于违约金部分,易永公司主张易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7.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易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昊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阴易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6年3月26日解除;二、江阴易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无锡昊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付预付款37.4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9264元,公告费660元,合计9924元(无锡昊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易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无锡昊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意诉讼费由江阴易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不再退还),江阴易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无锡昊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可炜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承宇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