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执2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与吴辉华、吴艺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吴辉华,吴艺芳,刘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5执2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住所地:恩平市。法定代表人马玉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茵岚,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吴辉华,男。被执行人吴艺芳,女。被执行人刘剑波,男。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吴辉华、吴艺芳、刘剑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书的判决:一、被告吴辉华、吴艺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250.53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27日利息、罚息为9065.83元;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以85250.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06%计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院确认还款日止,以85250.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06%计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二、被告刘剑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剑波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辉华追偿。三、本案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吴辉华、吴艺芳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上述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还款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还款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粤0785执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光照审判员 吴伟华审判员 梁群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岑抗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