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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世龙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刘秀霞、刘世学、刘世安要求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龙,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刘秀霞,刘世学,刘世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13行初8号原告刘世龙,男,汉族,住中国台湾新北市三重区。委托代理人朱坚,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职务局长。第三人刘秀霞,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第三人刘世学,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第三人刘世安,男,汉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刘世龙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刘秀霞、刘世学、刘世安要求撤销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刘河远(刘河远已去世)、第三人刘秀霞、刘世学、刘世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由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李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刘秀霞、刘世学、刘世安共同到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撤证手续,但第三人刘秀霞、刘世学、刘世安无故推诿不予办理撤证。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国用(92)字第51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国用(92)字第51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于1992年4月已经填发,至原告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世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宏审 判 员  施镜如代理审判员  赵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