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江澎与刘永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江澎,刘永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澎,男。委托代理人兰世林,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刚,男。委托代��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江澎与被上诉人刘永刚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江澎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世林,被上诉人刘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刚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棚户区鑫帝王商务会所归被告,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380万元。其中,在开业前退还原告200万元,开业后一个月退还原告100万元,第二个月退还原告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会所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相关手续给被告,被告退还了原告投资款200万��,剩余180万元至今没有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0万元,并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江澎在一审中没有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开庭后向被告核实本案事实及证据,被告李江澎称刘永刚跟被告要180万元及利息没有依据,鑫帝王会所是被告一手创办的,与刘永刚没有任何关系,该会所从装修到最后完工都是被告自己做的。刘永刚在证据中提交的协议是被告签的,对这个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刘永刚骗被告签的。2014年9-10月被告与高杰等4人合伙开办了帝王商务会所,这个帝王商务会所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及登记手续,后来被告等4人因装修的事有矛盾了,高杰、郭文宇在被告与另一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会所以每年100万元的租金出租给刘永刚,刘永刚介入后,以自己的名字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成立了大同市矿区鑫帝王商务会所有限公司。后来刘永刚知道被告前期投过钱的事,跟被告协商,说他也投了钱,让被告把他投的钱退了,协商的是退380万元,退钱后他就撤回合作,被告同意了,就在2015年5月签了上述协议,当月被告给了刘永刚200万元,后来就再没有给过钱,因为刘永刚说他投了380万,但是后来被告到会所后发现根本不值这个钱,就不想给他钱了。刘永刚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必要,鑫帝王会所2015年6月10日开业是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刘永刚与被告李江澎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刘永刚)鑫帝王会所投资款380万元,乙方(李江澎)需在开业前退还200万元,开业后一个月内退还100万元,第二个月内退还80万元,乙方以经营期间和甲方无任何关系。”协议签��后,被告李江澎向原告刘永刚支付200万元后再未给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刘永刚与被告李江澎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江澎对于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就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李江澎认为原告刘永刚实际投资不值380万元的抗辩主张,该院认为作为一个交易的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之初应具备最起码的谨慎、考察职责,不能仅以事后觉得不值而拒付相应款项,同时被告李江澎并未针对其主张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李江澎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永刚主张被告李江澎应从2015年8月18日起承担拒付剩余款项利息的主张,尽管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被告李江澎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拒付款的行为的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于鑫帝王会所开业后第二月起按照银行不同月份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常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江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江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刘永刚支付剩余投资款180万元;二、被告李江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刘永刚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逾期利息(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15年8月18日至8月26日4.8%、8月27日至10月24日4.6%、10月25日至12月4日按4.35%、12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4.35%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永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江澎负担(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永刚)。李江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7日订立的《协议书》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所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协议书》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投资380万元的任何凭据;3、被上诉人取得商务会所营业执照,是在上诉人的合伙人(高杰、郭文军)秘密与被上诉人达成租赁经营协议取得的,该租赁经营协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永刚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为此,刘永刚提供如下证据:1、大同市矿区鑫帝王商务会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主要载明:“法定代表人刘永刚,成立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2、《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甲方刘永刚、乙方李江澎。甲方鑫帝王会所投资款共计380万元,乙方需在开业前退还200万元,开业后一个月内退还100万元。第二个月内退还80万元。乙方在经营期间和甲方无任何关系,如乙方不能按时全额退还甲方投资款,甲方有权收回鑫帝王会所自行经营或转租他人。甲方将鑫帝王会所办理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相关手续转给乙方。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完全自愿订立,无他人强迫。甲方刘永刚、乙方李江澎签字。时间2015年5月17日”。3、��同市矿区鑫帝王会所变更信息一份,内容为法定代表人刘永刚变更为李江澎。变更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以上证据欲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将被上诉人在商务会所的投资以38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并且上诉人也接手了商务会所,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大同市矿区鑫帝王商务会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载明:2015年3月12日,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参加人刘永刚,王亚飞。另2015年6月8日,临时(旧)股东会决议,参加人刘永刚、王亚飞、李江澎、范春友,同日临时(新)股东会决议,参加人李江澎、范春友。同日,刘永刚与李江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永刚将75%的股权转让给李江澎。上诉人李江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江澎提供如下反驳证据:一���承包鑫帝王会所经营权合同书及郭文宗、高杰给上诉人的投资清单一份,内容为出包方高杰、郭文宇,承包方李江澎,欲证实商务会所是由高杰、郭文宇投资,被上诉人在会所没有投资到380万元。二、证人贺某某、夏某某等证言,欲证实李江澎、高杰、郭文宇和驾远志是商务会所的投资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承包帝王会所经营权合同书与其无关,证人证言不能够证实李江澎是商务会所的投资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承包经营权合同书及郭文宇、高杰出具的投资清单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贺某某、夏某某证言因上诉人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协议。被上诉人按约履行协议后,上诉人亦应按照协议的有关约定支付价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李江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建萍代理审判员 郑 翔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