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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兰英诉被告毛怀来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611号原告赵某某,女,1992年7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农民。被告毛某某,男,1989年1月1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份相识,2010年1月11日生育女孩毛某某,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9月份,被告将我打伤,我搬回娘家居住。被告的恶劣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曾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某在法定期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相识,2010年1月11日生育女孩毛某某,2012年1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2月30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双方和好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后,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和庭审调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良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赵某某虽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后因双方和好而申请撤回起诉,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生育的女孩毛某某年龄较小,为了孩子能有更好的成长环境,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