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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与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男,1972年7月3日出生。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8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4月14日我与张×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长期分居,我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但夫妻关系未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兰×、张×于2014年2月26日相识,张×给兰×介绍几个女友,均未成功;2014年4月14日,兰×、张×在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110111-2014-002783,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居住在房山区良乡镇固村,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兰×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判决驳回了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3月份,因购买药品和借款,欠案外人杨×5000元债务。张×主张装修了兰×家房屋,在兰×家院内兴建了彩钢房,兰×否认张×出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兰×、张×婚后发生矛盾后,兰×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法院应当准予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张×所称装修房屋和建设彩钢房一节,兰×持不同意见,张×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另案处理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一、准予兰×与张×离婚。二、欠杨慧债务五千元,由兰×偿还二千五百元,由张×偿还二千五百元。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我不同意离婚;第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兰×支付我租房费2万元,因为兰×不让我回家,我在外租房居住,兰×应负担我一部分租房费用。兰×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我坚决离婚;第二,我不同意支付2万元租房费用,是张×自己离开家的,不是我赶走她的,她到底租没租房我不知道,她一审没有提出过,我没有看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另查,兰×第一次起诉离婚的生效判决书即(2015)房民初字第05922号民事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了:“2015年3月份左右,因购买药品和借款欠杨×5000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5)民初字第0592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记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一,关于双方是否离婚问题,兰×曾起诉要求与张×离婚,张×表示不同意离婚,法院曾经驳回了兰×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鉴于双方未能化解矛盾,兰×本次起诉仍表示坚持离婚,故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张×上诉提出的要求兰×负担其租房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张×关于租房费用的请求在原审审理中并未涉及,属于二审中新提出的请求,兰×不予认可也不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张×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