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唐海兰与常桂花、彭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桂花,唐海兰,彭俊,彭思雨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桂花,女,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海兰,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新占,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俊,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常桂花之女。原审被告彭思雨,女,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常桂花之女。上诉人常桂花因与被上诉人唐海兰、原审被告彭俊、彭思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二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桂花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防、被上诉人唐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新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俊、彭思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常桂花向原告唐海兰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张有常桂花本人签字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唐海兰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5月15日,被告常桂花与被告彭俊、彭思雨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赠与人)常桂花乙方(受赠人)彭俊彭思雨……乙方系甲方的女儿,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赠与合同条款如下:一、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许昌市魏都区西大办事处清虚街西侧书香美林小区3幢南起1层第8间(面积:126.0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许字第号)的房产权自愿无偿赠与给乙方(彭俊、彭思雨)二人各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二、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赠与给的以上房产。三、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反悔,赠与合同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后果均由赠与人和受赠人共同负责……”,被告常桂花、彭俊、彭思雨均在该赠与合同上签字捺印,并于同日,对该赠与合同予以公证,由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2012)许天证民字第649号公证书。现该房屋已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24208号)。原告认为被告无偿赠与的行为使其债权遭受侵害,引起纠纷,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唐海兰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的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桂花借原告唐海兰300000元经催告不还。被告常桂花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过程中将其所有的财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已危害原告债权的实现。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唐海兰有权对被告常桂花的上述无偿赠与行为行使撤销权。故对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之间的房产赠与合同,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超出河南省民事案件律师收费标准,不属于必要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桂花负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唐海兰与被告常桂花之间的债务系赌债及三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非无偿赠与的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依法撤销被告常桂花与被告彭俊、彭思雨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由被告常桂花将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901004214号,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24208号的房屋无偿赠与被告彭俊、彭思雨的房产赠与合同;二、驳回原告常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唐海兰负担300元,由被告常桂花、彭俊、彭思雨共同负担230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常桂花、彭俊、彭思雨共同负担。上诉人常桂花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产生的债务均系赌债产生于许昌大酒店牌场,并且在赌博过程中使用高科技手段进行欺诈,此债务应当不予支持。上诉人赠与彭俊、彭思雨房屋系彭俊结婚时的陪嫁,有多方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上没有准确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以致上诉人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海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债权债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上诉人将其房产无偿赠与她人,转移财产的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彭俊、彭思雨缺席无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唐海兰提供证据有: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执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确认被上诉人债权的判决书已经生效且正在执行。上诉人常桂花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该判决书仅仅是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法律意义上的确认,未必代表事实的客观性,在本案三被上诉人判决生效后赌博案才发生,因此该三份判决书仅仅是一个法律评价并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上诉人证据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常桂花与彭思雨、彭俊的房产赠予合同是否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是否具有可撤销性。上诉人常桂花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债权均系赌债,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不具有撤销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又称过户给彭俊、彭思雨的门面房实际是以该房抵偿因借走彭俊80万元陪嫁形成的债务,受赠人实际支付了对价并非无偿赠与行为,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与其以及原审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常全明的汇款凭证也并非直接证据,综合分析其证据证明效力低于赠与合同及公证书效力,故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上诉人与彭俊、彭思雨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系无偿赠与并无不当。上诉人又称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该赠与行为不符合被撤销条件,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在被上诉人向其催要借款过程中将其所有的财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已经危害了被上诉人债权的实现,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述无偿赠与行为行使撤销权,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350元,由上诉人常桂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根义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蒋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