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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铁头、高爱芬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头,高爱芬,文要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王铁头,男,1959年6月16日生,汉族,系王争强之父。原告高爱芬,女,1959年7月18日生,汉族,系王争强之母。原告文要丽,女,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系王争强之妻。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铁头、高爱芬、文要丽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雪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21时30分许,王争强驾驶豫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福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玉带路交叉口,与沿玉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宋广华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致王争强、摩托车乘车人文要丽受伤,两车损坏。王争强经抢救无效死亡。宋广华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宋广华认为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也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各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七组证据:第一组是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证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争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宋广华应承担事故责任;第二组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王争强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3057.97元;第三组是登封市贵州老祁砂锅城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表、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及颍河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杨某、祁某甲、申某的证言,证明王争强生前在登封市贵州老祁砂锅城上班,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第四组是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王争强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为1090元;第五组是户口本,证明王忠昊系被扶养人;第六组是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宋广华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七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宋广华对事故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死亡证明无异议,但与宋广华不存在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宋广华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另,对祁某乙出具的证明,证人祁某乙已出庭否认亲笔出具此证明,同时,其出具的工资表与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第三组第四份证据有异议,出具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客观性;居委会、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日期时间不一致,且是先盖章后书写,出具证明人也未出庭作证,不应予以采信;证人当庭出庭内容与其书写内容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系在城镇生活,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对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性;对第六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票据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三原告提供的第七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1时30分许,王争强驾驶豫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福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玉带路交叉口,与沿玉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宋广华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致王争强、摩托车乘车人文要丽受伤,两车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郑公交证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王争强在登封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3057.97元。另查明:1、受害人王争强生前系登封市贵州老祁砂锅城的厨师,住在职工宿舍;2、王争强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王忠昊(2010年7月16日生);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4、宋广华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5、三原告与宋广华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王争强驾驶的机动车与宋广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郑公交证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本次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故本院酌定由王争强和宋广华各负50%的责任。宋广华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王争强生前系登封市贵州老祁砂锅城的厨师,平时住在职工宿舍,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市区,故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3057.97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847.78(6438.12元/年13年÷2人)、车辆损失1090元,以上各项共计593226.75元。其中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限额,车辆损失1090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090元。对超出限额的483226.75元,按50%的比例计算为241613.38元,超出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三原告321090元。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因三原告与宋广华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铁头、高爱芬、文要丽321090元;二、驳回原告王铁头、高爱芬、文要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