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范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67号原告范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会东,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东、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7年8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于农历2008年3月18日生儿子冯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小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好,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双方分居已经八个多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劝说,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分居近一年,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冯某甲离婚;婚生男孩冯某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金城鑫城小区D7幢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举行结婚仪式时间、生育子女时间及曾起诉离婚等是事实。但原告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分居时间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不存在根本矛盾及冲突,均因生活琐事小事发生矛盾,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虽然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原告自愿撤诉且在撤诉之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平时关系很好。此次起诉属于原告的临时决定。如果原、被告离婚,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教育。车辆是夫妻财产,但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父亲拆迁后的楼房,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生男孩冯某丙(公民身份号码,现随被告冯某甲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购置苏N小型轿车(品牌型号杰德牌DHW7182FRASD)一辆并于2015年3月16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原告范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经调解,原、被告均同意婚生男孩冯某戊,原告范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冯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及支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被告冯某甲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主要有:“保证书,我冯某甲保证以后不在酒后回来和因为外面的女人和老婆吵架打架,不在因为女人和小三和老婆吵架,好好做人。改掉以前的不良习惯,后果房子和所有财产是我家爱爱范小香个人所有。保证人冯某甲,见证人葛某,见证人冯某乙,2015年5月22日”,被告承认该保证书系为与原告范某和好而书写,但内容不真实。原告另提供被告冯某甲赤裸上身与异性卧姿照片2张、异性自拍照片2张、原告范某手指、嘴唇、眼睛、大腿受伤及治疗照片23张。被告冯某甲辩称与异性照片系游泳馆游泳拍摄,不认识该异性。对于其他照片,不能证明系被告殴打所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苏N小型轿车一辆的分割,原、被告均认可该车不包括车辆按揭贷款之后的价值为100000元,由取得车辆所有权的人继续归还按揭贷款。原告以车辆登记人为原告为由、被告以车辆系其购买为由均主张车辆归自己所有,但双方就向对方支付的折价款不能达成协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某甲提供欠条复印件两张证明分别欠款7993元、15000元;提供通信截图证明欠款7814元,提供欠条照片证明欠款17200元,原告均否认该借款的真实性。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本院调查以被告冯某甲名义在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的金地鑫城D7栋2单元402室房屋信息,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截止2016年3月22日,冯某甲()在该处暂无房屋登记信息。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先后给予原、被告30日、15日调解时间,但双方在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范某离婚态度坚决,原告范某提供民事裁定书,证明曾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人民法院提起对被告冯某甲的离婚诉讼。其次,原告范某提供被告冯某甲赤裸上身与异性卧姿照片、异性自拍照片,证明合理怀疑被告冯某甲对婚姻关系的忠诚。最后,原告范某提供身体部位受伤及治疗照片共计23张,证明原告范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受损害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婚生男孩冯某丙,原告范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一辆的分割,为保障妇女权益,同时,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范某,故该车辆归原告范某所有较为适宜,由原告范某继续归还购置该车的贷款,原告范某向被告冯某甲支付折价款50000元。对于金地鑫城D7栋2单元402室房屋的分割,因该房屋未登记为被告冯某甲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分割该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被告冯某甲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不具有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被告冯某甲主张的借款涉及第三人利益。被告冯某甲请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确定本案的举证期限,原、被告逾期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调解不成,根据原、被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冯某丙,原告范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向被告冯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冯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苏N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范某所有,原告范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冯某甲支付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单继亭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