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彭建华与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华,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4号原告彭建华,男,生于1965年10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党荣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春波,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帆,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彭建华与被告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党荣光、韩春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华诉称:2013年6月24日,我与被告双方签订造气炉渣处理协议,由我承包被告生产的造气炉渣,期限3个月。按照协议规定我于当天交押金15万元,被告为我出具押金收据一份。协议到期后,我按被告签字流程退合同押金,被告主管人员已签字,但押金未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合同押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我公司系与章丘市宏田炉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彭建华起诉我公司主体不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章丘市宏田炉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化肥二厂造气炉渣处理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本厂生产的造气炉渣承包给乙方,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止,每吨价格67元;乙方交押金15万元,协议执行完毕且无任何遗留问题退还乙方。2013年6月24日,原告彭建华交付造气炉渣押金15万元,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款单。因《化肥二厂造气炉渣处理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请求退还押金未果,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化肥二厂造气炉渣处理协议》、收款单原件及退合同押金签字流程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章丘市宏田炉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化肥二厂造气炉渣处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履行该协议,原告彭建华交付给被告15万元押金,被告接受并开具收款单,且收款单的交款客户名称一栏亦记载为原告彭建华,该行为表明被告同意原告彭建华代为交付15万元押金。因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彭建华押金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利人民陪审员 李广发人民陪审员 董 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