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展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张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展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1937号原告重庆展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壁山县壁城街道远林一街5号8幢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1XXXX。法定代表人符海宁。委托代理人黄勇,重庆展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张梨,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重庆展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华公司)与被告张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之小区应邀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于2013年10月8日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同时即向被告小区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物业服务,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之一,应按时向原告交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226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口头催交和书面催收,至今仍拒不交纳;同时,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日5‰滞纳金(即2003.4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2226元,滞纳金2003.40元,共计422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张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展华公司(乙方)与被告张梨居住的小区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枫桥韵泊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枫桥韵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展华公司对遵义市枫桥韵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含建设单位)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步梯楼)0.6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电梯楼)0.9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30元/月.平方米。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该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日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等。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7月10日起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资质等级为叁级。原告陈述被告张梨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总计为2226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房屋记载表及《枫桥韵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展华公司与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枫桥韵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枫桥韵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展华公司与被告张梨均应按《枫桥韵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展华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张梨作为枫桥韵泊小区的业主应当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226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举证或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张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展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226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由原告依法减半预交),由被告张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明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