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4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连军与张留江、赵晓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连军,张留江,赵晓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军,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文祥,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留江,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艳丽,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燕,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连军与上诉人张留江、原审被告赵晓燕健康权纠纷一案,刘连军、张留江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连军委托代理人朱文祥,上诉人张留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丽、原审被告赵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晚,原告受雇主李军安委派向被告张留江施工的工地运送水泥瓦块时,被施工楼顶突然断裂的预制板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3、左内踝骨折;4、头皮外伤;5、多发软组织伤。原告共住院4天,花医疗费3422.74元。另查明:被告赵晓燕系被告张留江施工房屋的房主。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张留江负责房屋建设,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出现责任事故,由被告张留江独立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张留江施工的工地受到伤害,系施工楼顶的预制板断裂所致,故被告张留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晓燕作为房主,监管不力,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二被告虽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责任事故由被告张留江独立承担,但该约定系其二人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作为聋哑人,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雇主李军安委派聋哑人晚上送货,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留江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晓燕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及其雇主承担。原告花费医疗费3422.74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原告住院4天,34311元/年÷365天×4天=376元;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28472元/年÷365×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4天,每天按20元计算,20元/天×4天=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该院酌定为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留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连军医疗费3422.74元、误工费376元、护理费312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4360.74元的40%即1744.3元;二、被告赵晓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刘连军医疗费3422.74元、误工费376元、护理费312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4360.74元的10%即436.1元;三、驳回原告刘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连军负担15元,被告张留江负担8元、被告赵晓燕负担2元。刘连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过错原则来划分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适用无过错原则确定责任。二、张留江没有建造房屋的资质,并使用不合格的预制板,导致预制板断裂,刘连军受伤。因此,张留江应当对刘连军受伤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三、赵晓燕应当与张留江承担连带责任。赵晓燕对施工监管不力,低价发包,引起事故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赵晓燕作为建设方应当与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且刘连军在运送瓦片时没有过错,原审判定刘连军承担10%的责任没有依据。刘连军的雇主李军安按照张留江的的指示,指派刘连军向张留江的工地运送瓦片,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与刘连军受伤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总之,原审判决适用过错原则确定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一、张留江对刘连军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赵晓燕与张留江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张留江和赵晓燕承担。张留江上诉并答辩称,一、本案应当由李军安和李连军承担事故责任。刘连军违反安全施工规范,野蛮施工,致使预制板因严重超负荷而断裂,引起事故发生。因此,李军安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刘连军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张留江在施工中使用的预制板符合建筑施工规范,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审判令张留江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刘连军对张留江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刘连军针对张留江的上诉答辩称,张留江施工中使用的预制板断裂,导致刘连军受伤,张留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连军作业不属于高空作业,其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赵晓燕针对刘连军的上诉答辩称,我不清楚楼板断裂的事实,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张留江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从事建筑施工。且在施工的过程中,使用生产厂家不明、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预制板,选定没有生产安装水泥瓦资质的李军安,进行水泥瓦的安装。对楼板断裂致刘连军受伤的事故发生,其过错行为的参与度较高。李军安不具备水泥瓦的生产安装资质,也没有对其指派的刘连军等安装人员进行安装技术培训,就指令刘连军等在张留江的施工工地从事水泥瓦安装,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刘连军明知自己没有安装水泥瓦技术资质,从事安装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劳保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张留江、李军安及刘连军过错行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参与程度,三人应当对事故损害各承担50%、40%及10%的赔偿责任。李晓燕作为房屋建设方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张留江进行施工,主观上存在选任过错,对施工人张留江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连军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确定责任,原审判决按照过错原则划分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属于在建工程楼板断裂致人损害,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害的特殊侵权类型,不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刘连军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连军又称,赵晓燕应当与张留江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刘连军再称,刘连军在运送瓦片时没有过错,原审判定刘连军承担10%的责任没有依据。李军安按照张留江的的指示,指派刘连军向张留江的工地运送瓦片,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与刘连军受伤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刘连军的该项主张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留江上诉称,张留江在施工中使用的预制板符合建筑施工规范,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应当由李军安、刘连军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张留江、李军安及刘连军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张留江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留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连军医疗费等费用2180元;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赵晓燕对张留江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上诉人刘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张留江的上诉请求。如未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元,由上诉人刘连军负担28元,上诉人张留江、原审被告赵晓燕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杜麒麟审判员 邢彦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保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