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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俞善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善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5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善伟。1994年10月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5年4月17日止。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善伟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俞善伟在本市江汉区民意一路发源地美发店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俗称麻果)贩卖给刘婷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善伟如实供述贩毒罪行,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俞善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善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俞善伟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善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