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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巨燕与黄荣泽、郑余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巨燕,黄荣泽,郑余晓,XX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510号原告:陈巨燕。委托代理人:叶孝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泽。被告:郑余晓。被告:XX海。原告陈巨燕诉被告黄荣泽、郑余晓、XX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黄荣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余晓、XX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黄荣泽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96)及被告郑余晓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力天.城市经典3号楼B单元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11)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荣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4日,原告陈巨燕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黄荣泽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郑余晓、XX海均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约定月利率为1.5%;丙方作为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支付方式为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借款本金,甲方指定账户为农行卡,黄荣泽卡号为62×××19,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原告陈巨燕在乙方(出借人)处签字并捺指印,被告黄荣泽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被告郑余晓与XX海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指印。同日,被告黄荣泽向原告陈巨燕出具一份借款收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巨燕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月息1.5%。被告黄荣泽在借款收据领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被告XX海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郑余晓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指印。2014年7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黄荣泽借款300万元。被告黄荣泽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3日。截止2016年3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余欠款至今未还。被告郑余晓、XX海亦均未履行相应的保证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泽应偿付原告陈巨燕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郑余晓、XX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黄荣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均由被告黄荣泽、郑余晓、XX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志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