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执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鼎盛大宇挖掘机配件部与张玉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鼎盛大宇挖掘机配件部,张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687号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鼎盛大宇挖掘机配件部,住所地:银川市中山北街513号。被执行人张玉华,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城古城新苑2-2-301室。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鼎盛大宇挖掘机配件部与被执行人张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140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4075元,执行费111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燕 峰代理审判员  杨金国代理审判员  晁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