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执恢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炳耀与被执行人陕西保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西安路仕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炳耀,陕西保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西安路仕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04执恢222号申请执行人王炳耀,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号综合楼***号。被执行人陕西保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西整小区1-23-5号。法定代表人曹正,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西安路仕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五路北侧融侨紫薇馨苑67幢1单元1层10101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兰,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炳耀与被执行人陕西保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西安路仕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1款、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为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巩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