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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顾友好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友好,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396号原告:顾友好,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顾友好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友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友好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住宅一套,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该住宅交付使用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后因被告延期交房,产生违约金33457元,折抵公共维修基金、抵押登记费、所有权登记费、印花税及一年物管费后,剩余18415元,至今未交付给原告。交房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184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顾友好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交房结算表、收据,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房款。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第10#,11#楼7单元11#705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72.06平方米,总房价为529380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实际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由买受人配合,买受人必须在交房前将办证资料及办证费交给出卖方,如因买受方原因导致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因故延期交房,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房手续,该房屋复测面积为72.49平方米,被告出具交房结算表给原告确认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3457元,在抵扣原告应该支付的房屋面积误差款3159元、办证费用10761元后,被告尚欠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8415元。另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及办证费用,被告将涉案房屋亦进行了登记备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实际交房后的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履行了该项义务和未能办理房产证是买受人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合肥市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华府骏苑10号,11号楼11-705室的房产证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双方已就逾期交房违约金等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1841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顾友好办理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华府骏苑10号,11号楼11-705室房屋的房产证;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友好逾期交房违约金14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红代理审判员  彭昌华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超予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