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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蔺清强与重庆捷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清强,曾杰,重庆捷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377号原告蔺清强,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郑静,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杰,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捷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卧佛镇太平街276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4057-4。责任人黄鹏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龙岗镇北环东路134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6560658-7。负责人晏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蔺清强诉被告曾杰、重庆捷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捷康潼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清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静、被告曾杰、被告捷康潼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黄鹏宇、被告太平洋保险大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清强诉称,2015年8月6日22时50分,被告曾杰驾驶渝CE12**号车辆从大渡口区柏树堡方向出发沿袁茄路朝刘家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袁茄路(大渡口段)车家坪路口左转弯朝钓鱼岛小区时,与由原告蔺清强相向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HB8**的直行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摩托车受损以及摩托车驾驶员原告蔺清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曾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蔺清强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捷康潼南分公司名下,被告太平洋保险大足支公司为被告曾杰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蔺清强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大足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蔺清强医疗费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50元、误工费86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3941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杰和被告捷康潼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大足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该公司承担;3、该公司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4、原告蔺清强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蔺清强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曾杰辩称,事故车辆由自己实际经营,挂靠在被告捷康潼南分公司,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大足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捷康潼南分公司辩称,车辆是挂靠在该公司,但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该公司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大足支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2时50分,被告曾杰驾驶车牌号为渝CE12**的重型货车,从大渡口区柏树堡方向出发沿袁茄路朝刘家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袁茄路(大渡口段)车家坪路口左转弯朝钓鱼岛小区时,与由原告蔺清强相向驾驶的渝GHB8**的直行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摩托车受损以及摩托车驾驶员原告蔺清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曾杰负全部责任,原告蔺清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蔺清强被送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住院治疗33天后于2015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骨折未愈前每个月复片、由骨科医师根据复片情况决定具体锻炼方式,期间勿压,侧卧床、加强营养,勤晒太阳,随访。原告蔺清强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4191.3元(其中被告曾杰垫付4191.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大足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9月9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载明,建议原告蔺清强休息2个月。另查明,车牌号为渝CE12**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曾杰,登记并挂靠于被告捷康潼南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驾驶证有效期、行驶证有效期和保险期间内。被告曾杰具有货运从业资格证。原告蔺清强系农村户口居民,其自2014年2月起至今居住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工二村72号附19号。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蔺清强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蔺清强属十级伤残;2、蔺清强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肆仟元。原告蔺清强就上述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1550元和鉴定检查费467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原告蔺清强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为93天,各被告方亦认可原告蔺清强因交通事故误工工资为80元/天。此外,被告各方均认可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为83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及门诊费收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公司基本情况查询记录、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大足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蔺清强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鉴定程序的启动系经原告蔺清强申请,本院依法准许;鉴定机构系本院经过法定程序通知各方当事人采取摇号的方式确定,本案的鉴定结论亦系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大足支公司未提供该鉴定违反法律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证据,即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大足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大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曾杰作为驾驶员和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捷康潼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实际车主即被告曾杰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蔺清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大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杰和被告捷康潼南分公司连带承担。三、关于原告蔺清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问题(不包括受理费和鉴定费)。1、医疗费14191.3元。原告蔺清强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4191.3元(其中被告曾杰垫付4191.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大足支公司垫付10000元),因有票据证实,且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蔺清强住院33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50元。3、续医费4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3300元。因原告蔺清强住院33天,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300元。5、误工费7440元。原告蔺清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且各方均认可误工时限为93天,依此计算误工费为7440元。6、残疾赔偿金5029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蔺清强虽系农村户口居民,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持续的工资收入,故应当视为城镇人口。原告蔺清强出生至法医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日时不满60周岁,具有一个十级伤残。据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为基数,按20年,伤残系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20年×10%=50294元。原告蔺清强主张50294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蔺清强具有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以30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300元。原告蔺清强主张500元,因其住院33天,本院酌情以300元确认。9、营养费500元。因医嘱中确有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以500元确认。综上,原告蔺清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4675.3元。根据各被告协商确定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838元,故该838元由被告捷康潼南分公司和被告曾杰连带承担,扣除该838元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大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蔺清强83837.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大足支公司还需支付原告蔺清强73837.3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同时,因被告曾杰垫付医疗费4191.3元,已超过其负担部分,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大足支公司还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蔺清强70484元[73837.3元-(4191.3元-838元)]。对于被告曾杰多支付的3353.3元,可由被告曾杰另案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大足支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蔺清强70484元;二、驳回原告蔺清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24元(原告蔺清强已垫付25元),鉴定费2017元(原告蔺清强已垫付),共计2841元,由原告蔺清强承担39元,由被告曾杰和被告重庆捷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连带承担2802元(被告曾杰于判决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蔺清强2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本院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何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