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川052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川0521民初388号原告雷某某,男,1955年4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黄某某,女,1954年3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小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先伟、人民陪审员邱宗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同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经多方努力也无法联系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黄某某于2000年7月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信息、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判断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被告黄某某于2000年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夫妻之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小容审 判 员  先 伟人民陪审员  邱宗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