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刘洪芳与杨杉、杨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芳,杨杉,杨章飞,中国平安财产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133号原告刘洪芳,男,1958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孝全,惠水县濛江法律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杉,女,1988年8月25日生,苗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杨章辉,男,1966年6月6日生,苗族,农民,住惠水县,系被告杨杉之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华,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章飞,男,1975年8月29日生,苗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9880809-1;负责人:宋文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洪芳诉被告杨杉、杨章飞、中国平安财产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全,被告杨杉的委托代理人杨章辉、王华,被告杨章飞及中国平安财产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芳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杨杉驾驶被告杨章飞所有的贵J×××××号小型轿车由惠水县太阳乡往雅水镇方向行驶。18时05分许当车行至雅水镇至太阳乡××村村道时,该车左前角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唐德芬受伤,贵J×××××号小型轿车,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因伤势严重,原告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88天,2015年11月16日,经贵州省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杉、杨章飞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2495.88元,并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杉辩称,车祸发生是事实,但贵州省黔南公安局交警支队惠水县交警大队所出具的惠公交认字[第522731201501297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错误,认为杨杉与刘洪芳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杨章飞辩称内容与被告杨杉相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其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因本案中贵J×××××号小型轿车仅投保交强险,故应按照规定分责分项赔偿,即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2000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杨杉驾驶被告杨章飞所有的贵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惠水县太阳乡往雅水镇方向行驶。18时05分许当车行至雅水镇至太阳乡××村村道时,该车左前角与对向驶来的刘洪芳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唐德芬受伤,贵J×××××号小型轿车,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贵州省黔南州交警支队出具惠公交认字(第52273120150129700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杨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德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刘洪芳因伤势严重,被送至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31827.4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之伤经贵州省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杨极、杨章飞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2495.88元,并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刘洪芳与被告杨杉、杨章飞达成协议。至此,本案中被告杨杉、杨章飞赔偿原告刘洪芳三千元人民币后,原告刘洪芳放弃对被告杨杉、杨章飞的其余诉讼请求(该笔3000元赔偿款已当庭兑现清楚)。原告刘洪芳要求中国平安财产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住院病历,住院票据,惠公交认字(第522731201501297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2015-47588号鉴定意见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受之伤医疗费为131827.40元,残疾赔偿金6671.22×20年×10%=36010元,仅这两项费用总计为167823.40元,就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1万,财产损失2000元的承包范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但要求按分项限额来确认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即死亡伤残项以11万为限,医疗费以1万元为限,财产损失以2000元为限,本院认为这样的规定不能完全实现交强险对事故受害人的救济,特别是对不构成伤残或者伤残等级低但医疗费用却很高的受害人,1万元的医疗赔偿限额明显不公,不分项赔偿较分项赔偿而言更能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求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不按分项限额赔偿,符合交强险立法的目的,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刘洪芳与被告杨杉、杨章飞在庭审中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是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本院予以确认。故不再对此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洪芳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洪芳承担一千一百五十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志 龙审 判 员 黄 刚人民陪审员 罗 荣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祥(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