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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知)初字第57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霍玲玲诉北京魔娅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玲玲,北京魔娅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57400号原告霍玲玲。被告北京魔娅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2号2号楼7层716A室。法定代表人付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祺,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玲玲诉被告北京魔娅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魔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玲玲,魔娅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华伟、委托代理人李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玲玲诉称:我曾代理销售魔娅公司的化妆品,按公司规定将1000元押金交给了总代理商闫吉,闫吉转交给魔娅公司,魔娅公司向我出具了《全国一级代理仙嘉佰莉品牌授权书》。在销售过程中因客户出现过敏反应,导致我无法继续销售产品。我向魔娅公司要求退还押金,但是魔娅公司以我是闫吉发展的代理商、而闫吉存在违约为由,拒绝退还我交纳的押金。因此,我诉至法院,现授权已经到期,请求法院判令魔娅公司返还我押金1000元。魔娅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霍玲玲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霍玲玲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由闫吉向我公司申请退还保证金;我公司特意针对闫吉的代理商发表了一份保证金退还流程,霍玲玲并未向我公司申请退还保证金;我公司产品合格,霍玲玲提出产品导致过敏是对公司的恶意诋毁;本案起诉时霍玲玲授权期未到,不应当在本案中支持其退还保证金的请求。经审理查明:魔娅公司系“仙嘉佰莉”牌系列化妆品的生产商。案外人闫吉曾是魔娅公司的全国销售总代理,霍玲玲是其发展的二级代理商,后霍玲玲升级为一级代理商。为防止代理商乱价、串货,魔娅公司在为代理商出具授权书前要求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霍玲玲将300元保证金交给闫吉,2015年1月16日,闫吉交给魔娅公司300元并标注“霍灵玲二级”;后霍玲玲将700元保证金交给闫吉,2015年2月28日,闫吉交给魔娅公司700元并标注“霍铃灵二级升一级”,魔娅公司向霍玲玲出具了《仙嘉佰莉品牌授权书》。该授权书称:兹授权霍玲玲女士为我公司(仙嘉佰莉)品牌所有产品“全国一级代理”特许产品的销售等业务,特此授权。授权期限: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上述“霍灵玲”、“霍铃灵”均对应霍玲玲。此后,霍玲玲从闫吉处进货,并通过微信销售给顾客。针对闫吉发展的代理商,2015年10月26日,魔娅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关于退还部分经销商授权押金的告知》,称:“某团队负责人未出面为其旗下代理商处理授权押金事宜,现予以特殊处理。公司为授权期限到期后已满3个月,无乱价、无损公司形象及利益的经销商办理其授权押金退还相关事宜,请原经销商使用授权书上的微信账号提供给品牌宣传号以下资料:1、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电子版);2、由团队负责人处领取的授权书(电子版);3、办理授权押金时与原团队负责人的有效交易记录。工作人员在收到资料审核并确认符合退还条件的,三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特此声明:凡有人在微信、微博等公众媒体发表不利于公司言论,有损公司形象的行为,并造成影响且未及时消除的,一经发现,押金概不退还,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另查一,关于霍玲玲提出客户使用魔娅公司产品出现过敏反应一节,未予以举证证明。另查二,审理中经询,霍玲玲明确要求因授权期已经届满,请求魔娅公司退还保证金。另查三,魔娅公司与闫吉的合同纠纷已由本院受理,目前尚未审结。以上事实,有网页打印件、微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霍玲玲与魔娅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魔娅公司收取霍玲玲保证金、向其出具《仙嘉佰莉品牌授权书》并授权其作为该公司“仙嘉佰莉”品牌产品一级代理商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魔娅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是为了防止霍玲玲出现市场乱价、串货行为而要求其提供的履约担保,担保的债权系霍玲玲在出现市场乱价、串货行为时需要向魔娅公司支付的违约赔偿金。现双方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在霍玲玲未出现上述行为时,保证金理当退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霍玲玲明确其因期限届满请求退还保证金,故魔娅公司提出起诉时期限尚未届满的抗辩不能成立。魔娅公司发布的《关于退还部分经销商授权押金的告知》,不是双方的合同内容,不能形成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不能抗辩霍玲玲行使的履约请求权。霍玲玲提出魔娅公司产品导致客户过敏,因其未予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霍玲玲的授权期限已经届满,对于其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魔娅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霍玲玲保证金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魔娅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