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买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买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504号原告刘志强,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买芳芳,女,1986年9月1日出生,回族。原告刘志强诉被告买芳芳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2月4日结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过几天就还,甚至说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借款1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情况,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起诉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收到刘志强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2016年2月4日结清,2015年12月4日,买芳芳,身份证号××。后原告讨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1000元,有借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买芳芳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志强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买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爱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林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