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卢志水与夏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水,夏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681号原告卢志水,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郝宪伟,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伟,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卢志水与被告夏伟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宪伟与被告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上午11时许,我在被告家整治院落时,被倒塌的影门墙砸伤,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32000元。在2015年9月29日,我又到滕州市财贸医院治疗,治疗费用3670元,上述医疗费用均是被告支付。原、被告因部分医疗费及后续赔偿事项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012.64元(医疗费44.5元、误工费11321.02元,按照2016年统计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平均每天86.42元,住院41天,出院误工期限90天,共计131天、护理费7432.12元,护理期限41天加45天共86天,按每天15元乘以41天,鉴定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伟答辩称,原告在给我整理院落时受伤属实,原告受伤之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我支付的,在原告治疗时还转入重症监护室,多支付了5000元治疗费,我还给原告300元生活费。原告本不是我直接叫来干活的,在干活前他还喝酒,并且未听我让他不要靠近影门墙的提醒,我不应承担所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原告在给被告整理院落时,被倒塌的影门墙砸伤,随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7日出院,同月29日,原告又到滕州市财贸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7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生活费300元。2015年12月16日,经原告卢志水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卢志水2015年9月7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45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鉴定费票据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是原告劳务行为的接受者,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己工作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费用单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每天15元,计630元。3、误工费,本院采信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113天,计9766元。4、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1人护理,计算68天,计5877元;5、鉴定费,根据费用单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赔偿14926元【(医疗费44.5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9766元+护理费5877元+鉴定费600元)×90%—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志水14926元。二、驳回原告卢志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原告承担64元,被告承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家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