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冀美燕等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等水利行政批复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海涛,冀美燕,吉林省水利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4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海涛,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冀美燕,女,1986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水利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卫星路3726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春,厅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部长。马海涛、冀美燕因诉吉林省水利厅水利行政批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以下简称水利部)水利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8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马海涛、冀美燕向一审法院诉称:吉林省水利厅作出的《吉林省水利厅关于珲春河城区(珲春大桥-新明大桥)段河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从程序到内容均违法,其二人向水利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6月23日,水利部作出水复议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吉林省水利厅作出的《吉林省水利厅关于珲春河城区(珲春大桥-新明大桥)段河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马海涛、冀美燕认为,吉林省水利厅作出的《吉林省水利厅关于珲春河城区(珲春大桥-新明大桥)段河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明显是针对珲春河开发房地产而设计的,背离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水利部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拒收和拒绝审查其二人提交的证据。综上,马海涛、冀美燕请求撤销水利部所作水复议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吉林省水利厅所作《吉林省水利厅关于珲春河城区(珲春大桥-新明大桥)段河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并确认由此损毁15万棵葡萄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公开上述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报告书及相关依据。2015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882号行政裁定认为,起诉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批复只是吉林省水利厅针对延边州水利局请示的“珲春市城区(珲春大桥-新明大桥)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报告”进行的批复,该批复只是水利部门从技术层面对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的进一步明确,该行为不会对马海涛、冀美燕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马海涛、冀美燕以被诉批复侵害其依法承包的葡萄园经营权而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马海涛、冀美燕的起诉。马海涛、冀美燕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受理本案。其二人上诉理由如下:本案的起因是其二人拥有的葡萄园及15万棵葡萄树被违法征收和强行抢占,而违法征收的依据就是吉林省水利厅作出的《吉林省水利厅关于珲春河城区(珲春大桥-新明大桥)段河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该行政行为已造成其二人实际的损害后果;本案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应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但一审法院却未经开庭质证就驳回其二人起诉,明显违法;初步设计及批复是水利建设项目决策特有的必经程序,初步设计是整个工程决定环节,包含工程总体规划设置、工程概算、工程规模、工程占地和工程经济技术指标等内容,对初步设计的批复是一个具体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完全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马海涛、冀美燕所诉的原行政行为吉林省水利厅所作《吉林省水利厅关于珲春河城区(珲春大桥-新明大桥)段河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是水利部门从技术层面对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的进一步明确,该行政行为未对马海涛、冀美燕设定权利义务。马海涛、冀美燕系以其二人“拥有的葡萄园及15万棵葡萄树被违法征收和强行抢占”为由,主张该行政行为对其二人产生了实质影响。但是,其二人主张的上述实质影响显系相应的征收等行为的影响,并非吉林省水利厅所作《吉林省水利厅关于珲春河城区(珲春大桥-新明大桥)段河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所产生的影响。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驳回马海涛、冀美燕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