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靖与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202号原告:王靖,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刘彬,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原告王靖与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靖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在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圩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承诺随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返还5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刘彬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于2013年12月,被告因需要支付工人工资,找到原告借款,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本人刘彬于2013年12月20日借王婧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刘彬,2013年12月20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返还5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另被告刘彬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收条三份,分别为:收条,今收到刘彬父亲给刘彬还款伍仟元整,江忠平,2015年2月15日;收条,今收到刘彬还人民币壹万元整,江忠平,2015年5月15日;收条,今收到刘彬人民币壹万元整,江忠平,2015年7月3日。原告对于被告提交三份收条不予认可,认为江忠平系原告母亲,原告对于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刘彬向原告王靖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刘彬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庭后补充提交证据,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收条系江忠平向被告出具,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婧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晓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