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执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忠庭、陶先渔诉龙胜发居间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忠庭,陶先渔,龙胜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剑执字第00198号申请执行人徐忠庭,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凯里市人。申请执行人陶先渔,男,1974年4月10日,剑河县人。被执行人龙胜发,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苗族,剑河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徐忠庭、陶先渔与被执行人龙胜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2014)剑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偿还申请人欠款360900元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龙胜发无存款、工商登记信息,有奇瑞牌小型汽车一辆(灰色),车牌号为贵***7**,有房屋一套位于剑河县革东镇雅园小区*栋*单元***号,产权证号:2011*****,已抵押在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对该房屋依法查封。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剑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田应武审判员 杨通明审判员 王斌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凌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