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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董国强与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强,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02号原告董国强,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石伟(曾用名石磊),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国强与被告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石伟偿还借款4000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被告石伟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此款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后来找不到被告,为此,诉至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石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董国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石伟曾用名石磊,2012年10月19日被告石伟向原告董国强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催要,此款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石伟与原告董国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要在一定合理时间内,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已经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伟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伟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国强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石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秉军人民陪审员  冯百彦人民陪审员  杨国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宝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