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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新明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中行初字第223号原告张新明,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育,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杜建勋,区长。委托代理人唐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明不服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南大街片区改造征收决定情况的回复》,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育,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敏、王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7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南大街片区改造征收决定情况的回复》,对张新明申请公开安阳市南大街片区改造项目征收决定及公告、项目四至、房屋位置进行回复。张新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新明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门西街55号,在安阳市南大街片区改造项目范围内。2015年7月12日,原告以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安阳市南大街片区改造项目所涉及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2015年7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南大街片区改造征收决定情况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主要是对安阳市南大街片区改造项目征收情况的介绍,并未对该改造项目涉及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是否存在作出说明,被告作出的回复与原告的申请不具有针对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撤销。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南大街片区改造征收决定情况的回复》;二、判令被告重新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张新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7月12日向被告提出了申请;2.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1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3.《关于对南大街片区改造征收决定情况的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了回复,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南大街片区改造征收决定情况的回复》尽管内容多,但达到了原告要求获知相关情况的结果,不存在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主要理由: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南大街片区改造征收决定情况的回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2013年8月8日,安阳市南大街���区改造项目涉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修改意见稿)》出台并公示一个月,后根据居民意见进行了完善,并于2013年9月13日在多方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了论证,经论证修改后再次进行了公示。2013年10月23日,被告批准了该方案,而后进行了风险评估等工作。由于安阳市南大街改造项目地处老城涉及文化保护工作,需制定《南大街片区保护整治规划》和《西大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区调整方案》,该整治规划和调整方案等审批工作尚未完成,所以还没有下发安阳市南大街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申请公开的项目四至和房屋位置,由于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描述得很清楚,被告在回复件中给予了同样的说明。二、被告作出《关于对南大街片区改造征收决定情况的回复》程序合法。被告2015年7月12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5年7月27日按照原告的要求以书面的形式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及所需信息提供的方式及获取方式;2.《关于对南大街片区改造征收情况回复》,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信息内容提供方式及获取方式作出回复;3.邮件回执,证明被告把答复件邮寄给原告;4.《安阳市鼓楼、镇远门考古调查进展说明》,证明南大街改造工程地处老城涉及到鼓楼、镇远门考古调查需要制定文物方案等文件,文件需要得到国家文物局的同意,所以房屋征收决定没有出台;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6.《安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号证据不予质证,3号证据无异议,5号、6号属于法律依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2号至4号证据收集方式和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安阳市文峰区南门西街55号位于安阳市南大街片区改造范围内。2015年7月12日,原告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栏中填写的内容为:“一、南大街片区项目征收决定及公告;二、项目四至:北起文峰中路南中、南至文明大道、东至鼓楼坡街、影壁后街、南门东马道、西接唐子巷、鱼市街;三、房屋位置:安阳市文峰区南门西街55号。”2015年7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该《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7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对南大街片区改造征收情况回复》,对原告提出的安阳市南大街片区涉及的房屋征收决定等问题回复如下:“南大街片区改造项目北起文峰中路南路,南至文明大道,东至鼓楼坡街、影壁后街、南门东马道,西接唐子巷、鱼市街。该项目是我市旧城改造重点项目。2011年11月25日,河南豫大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该地块的一级土地开发权。该片区改造涉及户数1616户,征收面积共计15.7万平方米。截止2015年7月10日,已有1249户在优惠期内与文峰区住建环保局协商并签订了补偿协议书。文峰区政府于2013年8月8日制定了《南大街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修改意见稿)》,并在片区范围内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公示。公示结束后,结合片区实际情况和居民群众的意见对征收方案进行了完善。2013年9月13日,分别召开了由居民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和由区发改、土地、规划等相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2013年10月20日,文峰区再次对修改后的方案在南大街片区改造范围内进行了公示。2013年10月23日,政府同意并通过该方案。2013年10月25日,在中原宾馆召开了南大街片区改造工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议,通过了南大街片区改造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3年11月4日,启动实施模拟征收。由于南大街改造范围地处老城,涉及文物保护工作,须制定《南大街片区保护整治规划》和《西大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区调整方案》。目前,该整治规划和调整方案正在审批中。”2015年7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该答复。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安阳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向安阳市南大街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出具《安阳鼓楼、镇远门复建考古调查进展说明》,对安阳鼓楼、镇远门复建考古调查工作情况及今后的工作和存在的问题作出了说明,该说明最后表述为:“希望指挥部协调各方,使镇远门、鼓楼复建的考古调查工作继续向前推进。待调查结束后,需要上报国家文物局同意,对鼓楼及镇远门基址进行考古发掘。”庭审中,原告称其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信息内容包含在第一项内容中,原告主要是针对被告对其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内容作出的答复不服。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要求公开安阳市南大街片区改造项目涉及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等信息的申请作出的《关于对南大街片区改造征收情况回复》,主要是介绍了该改造项目的四至及进展情况。从回复的内容可以得知,安阳市南大街片区改造项目涉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已经被告同意、社会稳定风险已进行了评估、涉及文物保护工作的《南大街片区保护整治规划》和《西大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区调整方案》正在审批中。该回复虽未对该改造项目涉及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是否存在直接作出说明,但从其介绍的该改造项目的进展情况不难得出该改造项目涉及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尚未到制定和发布的阶段。因此,尽管被告作出的回复在表述方面存在问题,但鉴于对原告获取其申请的信息并未产生实质影响,该回复应视为存在瑕疵。原告以被告在回复中未直接对该改造项��涉及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是否存在作出说明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回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新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阎丽杰审判员  袁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