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查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惠安县辋川镇粮站旁边朋友家出发,沿辋川街方向行驶,行至旺振商务酒店,在酒店内与陈某甲发生纠纷并欲动手打人,陈某甲报警,惠安县公安局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酒驾,对其提取血样送检。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65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治安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判处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添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