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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相林与曾于伟、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林,曾于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94号原告刘相林,男,194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人。委托代理人王学兴,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910170074。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于伟,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章贡区渡口路7号。负责人华海龙。委托代理人黄春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相林诉被告曾于伟、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兼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兴、被告曾于伟、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林诉称:2015年9月1日上午,被告曾于伟驾驶赣BF05××普通货车行至国道319线兴国县江背镇果园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于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查明,被告驾驶的赣BF05××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6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兴国县东村乡**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及刘某护理原告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4、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0天;5、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7221.25元医疗费用;6、病危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需要二个护理人员护理的情况;7、劳动合同1份、假期申请清单2份,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被告曾于伟辩称:我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垫付了20000多元原告的医药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曾于伟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发票5张,以证明被告曾于伟垫付了医疗费20200元;3、保费发票二张、商业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赣BF05××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要审查票据。原告已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78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每天计算。认可电动车损失。交通费审查票据,应在300元以内。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公司的法人资格和法人代表的身份。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一、2015年9月1日上午,被告曾于伟驾驶赣BF05××普通货车沿国道319线由兴国县城方向往于都县方向行驶,12时15分许,车行至国道319线兴国县江背镇果园村路段时,遇原告刘相林驾驶“绿佳”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与其同向行驶,由于曾于伟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刘相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1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于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先后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3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两次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6123.5元、门诊医疗费用1319元共计人民币37442.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曾于伟垫付了20221.25元、原告方自行支付了7221.25元,入、出院诊断为:1、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头皮血肿,4、头皮裂伤,5、颜面部皮肤擦伤,6、肺挫伤。另查明:被告曾于伟驾驶的赣BF05××普通货车,已于2015年3月20日在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2230103262015005222)、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5,被告曾于伟提供的证据1-3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7221元;2、误工费8100元;3、护理费86天×170元/天+5天(病危护理)×100元/天=14620元;4、营养费81天×30元/天=2430元;5、伙食补助费81天×30元/天=2430元;6、电动车修理费8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7601元。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被告方未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病历资料,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为住院医疗费用36123.5元、门诊医疗费用1319元共计人民币37442.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曾于伟垫付了20221.25元、原告方自行支付了7221.25元。2、原告刘相林出生于1944年8月12日,2015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1周岁,已是高龄,正是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且并未向法庭提供专业部门作出的目前其仍具有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故原告提供的有村民小组长签字的、东村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之主张,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对原告由原告之子刘某护理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某上一年度每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及近三年来的平均工资水平、上一年度深圳市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根据原告提供的请假单至多只能认定刘某护理原告的时间为2015年9月7日至同年9月16日共10天,不足以证明原告系一直由刘某护理,故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81天(住院)×110元/天=8800元(包括刘某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1天×30元/天=243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81天×30元/天=243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没有意见,予以确认。7、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限定在300元以内,本院酌定为5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构成伤残,并未举证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确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5,被告曾于伟提供的证据1-3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于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具有全部过错,被认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曾于伟驾驶的赣BF05**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不宜由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由被告曾于伟予以赔偿。为减轻讼累,被告曾于伟已垫付的费用在扣除应由其本人承担的费用后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相林医疗费用37442.5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43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2402.5元,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曾于伟垫付的20221.25元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22181.25元(52402.5元-10000元-20221.2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曾于伟人民币20221.25元;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相林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0元,已减半收取370元,原告刘相林已预交,由被告曾于伟承担。上述给付内容相互抵扣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人民币43039.5元(即22181.25元+20221.25元),其中:由原告刘相林享有22551.25元(即22181.25元+370元),由被告曾于伟享有19851.25元(即20221.25元-370元)。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德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