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汉民二重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武汉万全置业有限公司与杨胜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万全置业有限公司,杨胜全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民二重字第00007号原告武汉万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纯,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胜全。委托代理人屈定革,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万全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万全公司)与被告杨胜全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纯、被告杨胜全的委托代理人屈定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全公司诉称,2007年1月25日,原告万全公司经股权及人事变更后,被告杨胜全不再持有原告万全公司的股权,也不再担任原告万全公司总经理职务,但被告杨胜全仍强占原告万全公司的办公地点,赶走原告万全公司骋请的会计、出纳等财务人员,并控制原告万全公司财务账册及另一股东楼恒伟的私章,致使原告万全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现原告万全公司要求被告杨胜全返还公司财务资料、帐册及楼恒伟私章。被告杨胜全辩称,按照原告万全公司与被告杨胜全的约定,被告杨胜全享有原告万全公司60%的股权,且被告杨胜全系原告万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杨胜全基于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享有相应的权利,不构成侵权。另被告杨胜全已就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问题,向省高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原告万全公司提出的诉讼涉及楼恒伟刑事诈骗,现市中院、省高院均以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为由已经中止审理。故本案亦应中止审理,被告杨胜全不同意原告万全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胜全自2002年起持有原告万全公司25%的股权份额,并担任原告万全公司的总经理职务。2005年12月20日,原告万全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总经理变更为公司执行董事楼恒伟,浙江恒源实业有限公司占股权40%,陈玉兰(楼恒伟之妻)占35%,杨胜全占25%。2007年1月24日,被告杨胜全与陈光华、恒源公司、陈玉兰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恒源公司(即浙江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代杨胜全付给陈光华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700万元,杨胜全将其持有的万全公司25%股份在协议生效后转让给恒源公司。”次日,杨胜全将其持有股权25%转让给股东浙江恒源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后浙江恒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占万全公司65%,陈玉兰占万全公司35%,双方办理了工商登记。但此后,被告杨胜全未退出原告万全公司经营地点,解骋了原告万全公司的会计、出纳,并控制公司财务、帐册(清单附后)及楼恒伟私章一枚,且拒绝返还原告万全公司。同年11月16日,该公司股权变更为杭州市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及浙江天平法律商务代理公司,各占75%及25%。另查明,浙江恒源实业有限公司、陈玉兰与杨胜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杭州中院、浙江高院审理后,2014年3月17日判决确认:2007年1月24日协议有效,杨胜全不再享有万全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终审后杨胜全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股权纠纷案进行了立案受理后驳回杨胜全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万全公司提交的企业变更通知书、2007年1月23日杨胜全下发《通知》、调查笔录、(2008)杭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商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申字第1741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3)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杨胜全提交的逮捕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杨胜全是否具有万全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身份,其控制公司账册是否合法。被告杨胜全经工商登记及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杨胜全原持有原告万全公司25%的股权份额已转让给浙江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且不再担任原告万全公司总经理职务。被告杨胜全与浙江恒源公司、陈玉兰股权纠纷已经杭州中院、浙江高院判决,确认杨胜全不具有万全公司的股东身份和资格。在此情况下,被告杨胜全拒不返还原告万全公司财务资料、账册及楼恒伟私章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万全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杨胜全返还财务资料、账册(清单附后)及楼恒伟私章,应予以支持。被告杨胜全以刑事案件为由要求继续中止,经审理,现公诉机关指控楼恒伟犯挪用资金,与本案股权纠纷引发的侵权之诉无关,故对被告杨胜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胜全返还原告武汉万全置业有限公司财务资料、帐册(清单附后)及楼恒伟私章。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69元,共计169元,由被告杨胜全负担(此款原告武汉万全置业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杨胜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万全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瑛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长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