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于振亭与北京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亭,陶德雷,北京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342号原告于振亭,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明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德雷,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法定代表人陶德利,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宇,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振亭与被告陶德雷、被告北京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达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强、被告陶德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亭诉称:2015年8月6日15时许,江×1驾驶我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峪子村村北路口头西尾东等红绿灯。马×驾驶车牌号为G861**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追尾我的车,马×所驾车辆前部与我车尾部接触后,我车前部又与前面车牌号为×1的小客车尾部接触,造成我车辆损坏,江×1及乘车人于×、江×2、江×3、陈×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1及×1小客车驾驶人无责任。G86159大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北京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陶德雷,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一直催促被告对我的车辆进行维修,被告亿通达公司一直让我找保险公司协商,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告知我受损车辆可以报废或者维修,由我选择,如果报废要等两三个月才能拿到赔偿款。事故发生后车辆在现场放置了3天,后将车辆拖到了汽修六厂放了一个月,在这期间我要求保险公司定损,但是保险公司一直未予定损,直到2015年9月初保险公司才告诉我如果报废给我8.8万元赔偿款,但未说明给付时间,当时我也同意了,后来到2015年10月1日,保险公司告知我如报废给我8.8万元,并给我一张白纸让我签字,我没有签字,当时保险公司说要等二三个月才能拿到报废费用,因我车主要是接送孩子上学,每天都要用车,经保险公司同意,我决定在宝辰致雅4S店进行维修,该店工作人员口头告诉我维修费大约需要10万元,在维修过程中,保险公司迟迟不给我车定损,在车辆维修好后又以维修价格过高为由,拒不支付车辆维修费。修车期间,我因租车花费1.2万元,被告也一直不予给付。我车是本田锋范牌的,购买日期为2010年2月2日,当时的购置价格是11.38万元,购车当时车内装修花费2.2万元,之后陆续又花了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零部件报价单没有公章和双方签字,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车报价单不是原件,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委托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委托书上并未写明对第三者进行理赔的相关事项,我车并未在江淮汽车修理厂维修,只是被告车在该厂维修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并未给我出具过推定全损告知书。现我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修车费119782元、租车费1.2万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我公司对原告车辆为本田锋范牌,购买日期是2010年2月2日,当时购置价格为11.38万元认可,但是对原告主张车内装修款花销2.4万元不认可。原告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事发后,第三者将事故车辆拖运到第一家4S店,我公司工作人员到该店协商价格,但江×1对该价格不满意,又将事故车辆拖到宝辰致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专修店,在定损过程中,江×1要求不拆解定损,只同意通过外观定损,我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与被告亿通达公司联系,双方签订了延期定损90天的协议,我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该店出具一份维修估价单,经核实,维修价格已超出车辆残值1.75万元,该车的市场价是5万元。后来,我公司表示同意赔付江×18.8万元,前提是车辆残值及手续归我公司所有,以挽回我公司的损失,我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保险推定全损告知书,告知了江×1,但是江×1不认可也不签字,坚持维修事故车辆。事发后北京市广汽本田汽车国贸销售公司给原告的事故车辆出具了报价单,已超出车辆剩余价值,我公司不可能同意其维修,但却没有权利阻止江×1修车的权利。现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7.05万元,其他损失不予赔偿。被告陶德雷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属被告亿通达公司与我共有,我们各出资50%。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亿通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5时许,江×1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峪子村村北路口头西尾东等红绿灯,马×驾驶车牌号为×2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追尾江×1所驾车辆,马×所驾车辆前部与江×1所驾车辆尾部接触后,江×1所驾车辆前部又与前面车牌号为×1的小客车尾部接触,造成江×1所驾车损坏,江×1等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1及×1小客车驾驶人无责任。G86159大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北京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陶德雷,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将其事故车辆送往北京宝辰致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将该车修理完毕,维修费共计11.9782万元。原告的事故车辆为本田锋范牌,购买日期为2010年2月2日,当时的购置价格是11.38万元。被告亿通达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内容右下方的”投保人签章”处盖有公章,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对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的字体经加粗后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被告诉辩意见如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投保单,车辆行驶证,修车费用票据,结算单,北京宝辰致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马氏汽车租赁合同》,零部件报价单,事故车报价单复印件,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原告在其车辆发生事故后理应在合理期间内通过车辆修理厂估定维修费用,并应在根据其车辆受损情况确定该车无修理必要的合理期间内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和采取其他后续措施如购置新车。但原告在2015年9月30日对其无修理必要的车辆进行修理,维修费用11.9782万元超出2010年2月2日该车新车购置价格11.38万元,违反通常理性人的理智做法,因此而造成的额外损失应由其承担。自2010年2月2日购置新车至2015年8月6日,该车折旧时间约5年半时间,加之新车在此期间的降价和受损车辆仍余有残值的情形,本院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7.05万元足以填补原告的车辆损失而有余。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不能正常使用车辆而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期间,本院根据其确定车辆无修理必要和购置新车的必要时间酌定为1个月,原告提交的《北京马氏汽车租赁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标准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保险公司就相应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亿通达公司和被告陶德雷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振亭车辆损失七万零五百元。二、被告北京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陶德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振亭租车费用三千元。三、驳回原告于振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八元,由原告于振亭负担六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陶德雷负担八百一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张林人民陪审员 王万才人民陪审员 胡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