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唐永与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博融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博融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唐永,男。委托代理人:刘学敏,系辽宁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丙臣,男。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法定代表人:庄德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成国,系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长俊,男。被告:大连博融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郝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清,系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祥贵,男。原告唐永诉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大连博融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融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振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敏、刘丙臣、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成国、郭长俊,被告博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清、何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博融公司在大连花园口工业园区开发高纯钒系列产品产业化项目工程(一期、二期),博融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安泰公司施工,安泰公司将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08年4月,原告进驻工地进行实际施工。2009年7月8日,双方补签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分包范围、劳务报酬、验收等各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2009年12月份,原告按约保质保量完成施工项目,双方进行了结算。根据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一次性支付劳务报酬尾款。但是至今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尾款434938.4元未支付。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安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3493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博融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安泰公司与博融公司就案涉工程目前没有最终决算,更未实际验收,目前博融公司正在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审计,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提交报表、完工报告,通知工程发包人进行验收,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验收程序尚未完结。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安泰公司利益受损。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博融公司辩称:博融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博融公司于2008年与安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是安泰公司承包的,所以,原告对博融公司没有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安泰公司签有施工协议,双方存在工程款项支付问题,博融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博融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与安泰公司的合同义务,不欠任何工程款项,不存在承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博融公司保留索赔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博融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融公司将位于大连花园口经济园区高纯钒系列产品产业化项目工程中主生产车间、综合库房、附属车间、锅炉房、围墙大门、道路、宿舍楼、维修车间的土建、室内采暖通风、给排水、照明等工程发包给安泰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2000万元,合同总工期135天。安泰公司承揽工程后,将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09年7月8日,原告与安泰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气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有:工程承包人:大连安泰设建设有限公司;劳务承包人:唐永。工程名称:大连博融新材料有限公司高纯钒系列产品产业化项目工程(一期、二期);工程地点:大连花园口工业园区;分包范围:电气工程;分包劳务内容:主生产车间、综合车库、附属车间、锅炉房、培训中心、1#厂房、MTR项目厂房、门卫、变电所等工程全部电气工作内容(含临时用电,含动力配管暗敷设,不含动力明管线安装及设备调试、二次装修及设计变更、各单体进户线)。合同还约定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单价:主生产车间按建筑面积承包:16元/㎡,综合仓库按建筑积承包:14元/㎡,附属车间按建筑面积承包:15元/㎡,锅炉房(含烟囱接地)按单位承包:20000元,培训中心按建筑积承包:15元/㎡,东西门卫、值班室、气化间按单体承包:4000元;变电所按单体承包:4000元;1号厂房按建筑面积承包:15元/㎡,MTR项目厂房按建筑面积承包:19元/㎡(MTR项目厂房工作内容:防雷……)(主生产车间、综合仓库动力管线所有改动部分按设计变更通知单确定,结算时按照辽宁省2004安装定额工日含量X100元/工日计算)。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全部工作完成,经竣工验收后30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确认。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一次性支付劳务报酬尾款(保修费除外)。违约责任。工程承包人不按规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原告分包的工程于2009年12月完工,交付给安泰公司后,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安泰公司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30日共向原告出具了13张“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总额为931538.40元,期间安泰公司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97765元,尚欠工程款433773.40元未付。诉讼中,博融公司提供其制作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的“博融新材料预付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往工来明细表”及部分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向安泰公司支付了程款95039282.71元。对此,安泰公司予以否认。案涉工程博融公司已投入使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气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安泰公司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电气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交付后,博融公司已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因此,被告安泰公司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单”,给付原告工程款,借故拖欠已构成违约。被告博融公司虽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因其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博融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依法应当承担给付款责任。原告主张工程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依原告与安泰公司的合同约定,应自2010年2月13日起承担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永工程款433773.40元,并承担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大连博融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在欠付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振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晓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