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汪雪芳与方卫、叶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雪芳,方卫,叶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200号原告:汪雪芳,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葛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永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卫,公司职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江东区宁舟一村15幢501室。被告:叶苗,职业不明。原告汪雪芳为与被告方卫、叶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雪芳的委托代理人葛林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方卫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叶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47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之后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方卫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借款系被告方卫个人借款,被告叶苗对上述借款并不清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叶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1日,被告方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暂借汪雪芳人民币贰万元正”。2009年7月6日,被告方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案外人李国军,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暂借汪雪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同日,原告按被告方卫要求将200000元款项汇至李国军账户。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卫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本人承诺所欠汪雪芳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在2015年6月底前归还,如到时逾期,则按利息贰分利息予以结算,时间按照借款之日其启算”。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1994年6月3日,被告方卫、叶苗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日,被告方卫、叶苗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承诺书、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及原告、被告方卫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卫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方卫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叶苗系夫妻关系,虽被告方卫答辩称被告叶苗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方卫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方卫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叶苗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苗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因承诺书系被告方卫与被告叶苗离婚后单方向原告出具,该承诺书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对被告叶苗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苗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卫、叶苗归还原告汪雪芳借款本金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卫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汪雪芳支付自2009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汪雪芳支付自2009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汪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方卫、叶苗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476元,减半收取4738元,由被告方卫、叶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