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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第986号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谭某某,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谭某某于2012年10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谭某某欠付李某某17万元,因谭某某提出其正为女儿谭李诺在长沙县东四路某楼盘*栋买了一套房屋,没有能力偿还李某某的欠款,故李某某同意前述款项计入此套房屋的购房款中,以示为女儿买房出资了17万元。此后,谭某某购买的房屋权证并未登记在女儿名下,亦没有给女儿居住。李某某多次找谭某某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谭某某履行其与李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款第三条所约定的义务,归还李某某17万元欠款及利息51000元。被告谭某某辩称:某楼盘的房屋因系谭某某用个人公积金贷款购买,所贷款项要到2026年才能还完,故现在没有登记女儿的名字,但是等贷款还完将立马过户至女儿名下。谭某某现在之所以住在女儿房中,是为了方便上班及偿还贷款。谭某某没有违约,李某某的诉讼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和谭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1993年共同生育一女谭李诺。2012年10月15日,李某某和谭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定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第3条约定:男方赔偿女方10万元。男方欠女方10万元,离婚时归还3万元,余7万元。男方应赔偿的10万元加余款7万元,共计17万元,计入为女儿谭李诺在长沙市东四路28号某楼盘五栋710室购房款中。2012年9月28日,谭某某向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37万元购买长沙县东四路某楼盘*栋3单元710号房,借款期限156个月,房屋产权登记在谭某某名下。此后,谭某某又对该房屋进行将修,并居住在此。2014年2月,谭李诺(甲方)、谭某某(乙方)、李某某共同签定《房屋转卖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为李某某与谭某某因2012年10月15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财产问题第3条所提及的房产的使用方式产生矛盾而补充的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将房屋转卖给乙方,上述离婚协议财产问题第3条中声明李某某与谭某某的女儿谭李诺为该房屋产权人,在本次转卖完成之前,甲方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与处置权,并持有钥匙两片。经双方协商,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房款60万元,且须于2014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交付完毕则转卖完成,李某某与谭某某之间的债务视为清偿,双方不得再干涉对方的工作及生活…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房屋转卖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现李某某与谭某某就谭某某是否履行了《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问题第3条的约定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谭某某协议离婚后,谭某某购买某楼盘的房屋后将其产权登记至自己名下并居住在该处,有悖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为女儿谭李诺购房的初衷,但谭某某、谭李诺、李某某于2014年2月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对原《离婚协议书》进行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谭李诺将房屋作价60万元转卖给谭某某,《房屋转卖协议》的签订实质为对原合同履行内容的变更,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李某某已无权利以谭某某未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购房义务而要求其退还款项。综上,李某某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对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2532.5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自香《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