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3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608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刘娜,个体工商户。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刘某甲其委托代理人刘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陈某与刘某甲打工时认识,草率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刘某甲经常对陈某无端猜忌并施以毒打。且从经济上对陈某进行控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陈某与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陈某抚养,刘某甲每月付抚养费500元致18周岁。刘某甲辩称:刘某甲与陈某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刘某甲也没有殴打过陈某,其诉称的事实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刘某甲于2008年8月在外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请求离婚的当事人应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某主张与刘某甲的感情已破裂,除本人陈述外,其主张即没有得到刘某甲的认同,也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故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