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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苏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绰号“烂杰”,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抓获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初至2014年年初,苏某甲在位于新兴县稔村镇布辰红阳村的“又一家商店”后面空地处以“三公撑船”的方式组织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期间先后纠集莫某某、苏某乙、苏某丙(前四人已起诉)、苏某丁(另案处理)、“阿浩”(在逃)、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参与赌场工作,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在2013年农历年底至2014年农历年初为该赌场望风,获利人民币1000多元。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同案人苏某甲、苏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同案人莫某某、苏某丁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材料、同案人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现场材料、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符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刘某甲、付某某的证言、证人区某某、苏某戊、苏某庚的证言和查处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人邱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和查处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来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宝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