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志国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735号罪犯黄志国,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5月22日作出(2003)桂市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志国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日作出(2003)桂刑复字第27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9月17日交付执行。2006年3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1月16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0年2月5日、2012年4月13日、2014年4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去刑期五年三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对罪犯黄志国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以罪犯黄志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志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获奖励分114.1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志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志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至2018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蒙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