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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武玲香与曹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玲香,曹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186号原告武玲香,个体工商户。被告曹玉,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武玲香诉被告曹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璟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武玲香、被告曹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曹玉在德胜苑的工地租用原告的工程用具,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剩余10000元租赁费未给付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之后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1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玉辩称,基本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租赁费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欠条上用黑色笔写的“曹玉工地,武光”及其他内容都不是被告写的,但是用蓝色笔写的“曹玉,2014年元月13日”是被告写的。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曹玉给付原告一部分钱,又给原告书写了欠条。经质证,被告曹玉认为证人陈述不确定。原告申请证人段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3年冬季2014年初,被告曹玉因欠证人及其某某的钱,因为钱数有限,给付欠款时多为给部分钱,又书写欠条。当时给付过原告钱。经质证,被告曹玉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被告曹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收据两张,借款单四张,欲证明被告与原告产生过租赁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9920元。经质证,原告对2013年2月2日和2012年11月21日的收据认可,对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4月28日的借款单认可,但是这些手续都发生于2014年元月13日之前,2014年元月13日这一天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写下30000元欠条。原告不认可2013年8月4日和2013年9月17日的借款单,不是原告写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玉于2012年租赁原告的工程用具,经2014年1月13日结算,被告曹玉签字确认下欠原告租赁费3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曹玉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下欠10000元租赁费双方没有重新书写欠条,在原始欠条的左侧予以标注“下欠1万元”。同时,将原始欠条上写有的“租赁费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划掉。被告下欠原告10000元租赁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武玲香、被告曹玉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某某证实其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曹玉是否下欠原告10000元租赁费,被告予以否认,辩称被告因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共产生租赁费39920元,此租赁费已经全部付清。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凭证均发生于双方结算日期即2014年1月13日之前。其次,被告认可欠款单上的签字“曹玉2014年元月13日”是其所签。再次,原告提供的证人可某某证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部分租赁费,下欠租赁费给原告书写欠条。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在此之后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综上,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按照月息2%、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在书写欠条时约定利息及书写欠条后的催款情况,所以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3月7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玲香租赁费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7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为止。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璟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 颖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