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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5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诉被告王君泽、郭少红、杨永虎、杨永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王君泽,郭少红,杨永虎,杨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8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负责人黄秀琴,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正宏,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王君泽,山丹县居民。被告郭少红,山丹县居民。被告杨永虎,山丹县居民。被告杨永平,山丹县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诉被告王君泽、郭少红、杨永虎、杨永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正宏、被告王君泽、杨永虎到庭,被告郭少红、杨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杨永虎、王君泽、杨永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或保证行为,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少红系联保小组成员被告王君泽的配偶,且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及捺印。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君泽、郭少红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君泽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王君泽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10385元,共计21038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君泽、郭少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10385元,共计210385元,并息随本清。被告杨永虎、杨永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君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数额无异议,这些贷款用于包地搞种植,但是现在货款还没有要上,自己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杨永虎辩称,与被告王君泽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郭少红、杨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杨永虎、王君泽、杨永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或保证行为,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少红系联保小组成员被告王君泽的配偶,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及捺印。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君泽、郭少红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君泽贷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王君泽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10385元,共计21038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君泽、郭少红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君泽、郭少红应按期偿还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另外,《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是被告王君泽、郭少红、杨永虎、杨永平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2月24日),现原告在该保证期内提起诉讼,被告杨永虎、杨永平对该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少红、杨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默认。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君泽、郭少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罚息10385元,本息合计2103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16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息随本清。被告杨永虎、杨永平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2228元,由被告王君泽、郭少红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被告杨永虎、杨永平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勇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振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