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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8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孟庆涛与石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涛,石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613号原告孟庆涛,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芦博,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旭,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涛诉被告石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凤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涛的委托代理人芦博、被告石旭、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涛诉称:2015年7月10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高庄北口,石旭驾驶小型普通汽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转弯行驶过程中将由南向北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孟庆涛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石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庆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庆涛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右足舟骨骨折。孟庆涛住院24天接受治疗。故孟庆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旭赔偿孟庆涛医疗费774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护理费10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575.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400元;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石旭和太平洋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对于孟庆涛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医疗费凭票据原件予以核算,应剔除超医保范围的自费用药。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太平洋公司同意90天营养期,但每天标准不应超过20元。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没有异议,但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过高。护理期应根据医嘱确定合理的期限,应以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太平洋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石旭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高庄北口,石旭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将由南向北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孟庆涛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石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庆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庆涛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3日住院24天。经诊断,孟庆涛的伤情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右足舟骨骨折等。出院时有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1个月内需陪护1人,所需支具需外购,全休1月。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13日均有医嘱建议全休1月、陪护1人。2015年12月10日有医嘱建议休息1月。孟庆涛共支付医疗费77393.50元,并聘请护工护理24天,支付护理费2460元。孟庆涛购买拐杖支付200元,购买坐便器支付100元,购买轮椅支付620元,购买下肢外固定支具支付1800元。2015年11月12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孟庆涛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后续医疗费用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庆涛右踝关节骨折脱位行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孟庆涛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孟庆涛有踝关节骨折脱位行内固定术治疗,日后需行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壹万元左右。二次手术后可考虑患肢康复训练,必要时可配置下肢矫形器及拐杖等辅助器具。”孟庆涛支付鉴定5400元。孟庆涛之父孟书财(1943年6月16日出生)和孟庆涛之母张玉梅(1940年6月24日出生)共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孟庆涛与郑俊华于2007年2月23日育有一女孟xx,于2015年10月29日育有一子孟xx。孟庆涛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石旭驾驶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出生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事实,交管部门认定石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庆涛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石旭驾驶×××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孟庆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石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孟庆涛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77393.50元,病历复印费18元,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孟庆涛住院24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本院支持;3、后续治疗费,由于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营养费45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90天,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40452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720元,依据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90天,孟庆涛支付24天护理费2460元,剩余期间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9060元;8、交通费,根据孟庆涛的伤情、就诊时间、次数、路程,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784.45元;10、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以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2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2、鉴定费5400元,依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孟庆涛的损失(不含鉴定费)为184209.95元,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孟庆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916.45元,太平洋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孟庆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29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万零九千九百一十六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七万四千二百九十三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孟庆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孟庆涛负担二千二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石旭负担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四百元,由被告石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杨代理审判员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舫 来自